《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舒城县景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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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2016-12-08   舒城县景泰县人民法院   作者:本站   阅读数:4163 【字体:  【打印】 【关闭】 保护视力色:

    为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法院、妇联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各自专业优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社会关系和谐稳定。依据安徽省高级景泰县人民法院、安徽省妇女联合会《关于推进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共同制定本意见。

    一、县法院与县妇联、县司法局建立婚姻家庭纠纷联合调处工作长效机制,主要任务是通过加强诉调对接工作,创新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和调处的机制,妥善化解婚姻家庭矛盾,总结家事审判和家事纠纷调处经验,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县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统一管理涉诉婚姻家庭案件诉调对接工作,各人民法庭设立诉调对接站,负责与辖区组织对接。

    三、诉调对接婚姻家庭纠纷包括:

    (一)离婚、赡养、扶养、抚养纠纷;

    (二)离婚后财产纠纷;

    (三)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

    (四)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五)家庭暴力案件;

    (六)其他适宜诉调对接的婚姻家庭纠纷。

    确认身份关系、确认收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调解的婚姻家庭纠纷,法院不得委派、委托调解。

    四、县法院积极推进家事审判工作和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创新审判机制,推动完善家事案件社会协同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制度,适时选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心理咨询员。

    五、县妇联、县司法局可以推荐相关人员担任婚姻家庭纠纷的兼职调解员、家事调查员,各乡镇妇联组织、司法所等积极参与。

    六、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活动中保持中立地位;对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七、受理婚姻家庭纠纷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在立案前委派县妇联、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诉前调解;亦可在立案后委托或邀请调解。

    法院委派、委托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的,应当出具委派、委托函,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八、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调解的,予以准许。

    九、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及时将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委派、委托法院。

    十、法院立案前委派、立案后委托调解,调解期间一般不超过30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委派、委托调解期间不计入法院审理期间。

    十一、法院、妇联、司法局在调解过程应及时沟通相关事项,共同做好当事人的稳控工作,合力化解矛盾纠纷。

    十二、妇联、司法行政机关在调解离婚、赡养、继承、扶养、收养等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可以建议当事人向委派、委托法院申请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或妇联书面建议后,应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书,并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执行。

    十三、法院立案前委派妇联、司法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妇联、司法行政机关自行受理纠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协议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变更的除外。

    当事人间调解协议内容涉及婚姻、收养、抚养等身份关系解除、变更的,自婚姻登记等机关依法登记,或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由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协议内容方发生法律效力。

    妇联、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告知各方当事人可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共同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

    十四、法院审理确认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协议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十五、县法院要发挥司法引领优势,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升婚姻家庭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妇联、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发挥群团工作或专业优势,利用其点多面广密切联系妇女儿童老人的工作特点,及时选任调解人员,逐渐培养业务熟练的婚姻家庭纠纷调解队伍。

    十六、法院和妇联、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会商研究本县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性质特点,提出防范意见建议;协调诉调对接具体工作,推动诉调对接机制的逐步完善。双方可以确定专人作为工作联络员。

    十七、对婚姻家庭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着的个人和集体,予以表彰。

    十八、充分利用传媒手段和新兴宣传方式,大力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良好风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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