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我院审理案件11835件、结案11308件,结案率95.55%.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共计55件,其中提出异议成立的16件均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39件被驳回异议,在本院继续审理,管辖权异议总和约占我院民商事案件总数的0.9%。
对于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只要认为受理诉讼的法院或将其诉讼案件移送受理的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时候,就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的承办法官在审查和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应该考虑以下一些问题:
一、关于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处理
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1、驳回异议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都必须用裁定。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应该移送的不经裁定就直接移送,这是不对的,这样就剥夺了对移送管辖裁定不服的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2、承办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果对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或者没有审查,就进行审判,当事人不服上诉并继续提出管辖异议的,二审法院不须查明一审法院是否确有管辖权即应按第15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因为不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本身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请再审的,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法院通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如经审查认为裁定和判决均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难点
1、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中,是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问题
管辖权异议案件中采用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产生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许多情况下是基于案件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的。如果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势必会造成案件管辖的不同。若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很明确,则法院将依此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双方之间不会对此法律关系产生异议。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有时会对本案合同性质以及相应的合同履行地提出异议,或者对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提出异议;有时会对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本身的真伪提出要求鉴定;还有同一案件有几个被告,原告按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起诉到法院,而管辖异议人对这个被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此时法官必须面对的是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之争。比如,我院2018年全年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共计55件,其中提出异议成立的16件均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39件被驳回异议。有的是当事人认为据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为由提出异议,有的是当事人以法院认定的案由与双方当事人纠纷性质不符为由提出异议,还有的当事人以双方协议中据以确定管辖权的合同或条款系伪造为由提出异议。对于这些异议的审查有的是形式审查、有的还是需要进行实体审查。上述异议总和约占我院民商事案件总数的0.9%。因此,这一问题值得引起我们深入思考。
目前,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二是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作实体审查,三是主张以形式审查为主,实体审查为辅。这个也是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审查的疑难问题所在。
2、如何进行实体审查、如何进行形式审查在有的案件中很难界定。法院对案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有赖于管辖权的确定,若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案的审判。从这个意义来说,似乎应对管辖权的审查进行实体审查,以追求绝对的公正,但我们其实还要考虑到法律设置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另一目标就是司法效率。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这与正式的审理程序还是有所不同的。因此,管辖权异议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此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段,尚不涉及到任何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主要还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且,在这阶段,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足以达到可立案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证明效力如何,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后才能认定,不能过分苛求。因此,此时如果加以实体审查,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相当于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却又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很可能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这阶段诉讼材料尚不充足,很难保证法官会作出正确的判断。
3、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时间问题。目前法律对管辖权异议规定的审查时间是比较短的,一审法院的审限为15日,二审法院的审限为30日。如果主要采纳实体审查,会造成时间拖延。比如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要对合同或相关的管辖权条款进行鉴定,或者要求法官从不同证据中加以分析认定,从而“推论”出合同或相关的管辖权条款是伪造的。如果依照当事人的这种请求,难以在短时间内做出裁定,违背了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性制度追求效率的本意。而且,司法实践中,极个别当事人伪造协议条款的现象不是没有,如果为了不放过一个伪造者而损害绝大多数当事人的公平效率,并不可取。但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伪造合同或约定管辖权条款的情况,甚至还引起了法律界关注。这样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任何一个原告都可以在伪造的合同上签上对方的名字或写上争议管辖条款,让自己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对方的名字是否对方所签,合同上的印章及争议管辖条款是否真实“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对于恶意伪造的情况,在有的案件审查中确实难以变别。本人认为确实应予纠正,但并不应从管辖权异议程序着手,而是着眼于事后正式的审理程序。如果正式审理程序中认定当事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制作伪证,则应加大处罚力度,制裁当事人这种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从更长远的角度来看,则应加强司法统一,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从根源上消除当事人造假以争抢管辖权的现象。
关于管辖权案件审查中确实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这也是困扰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建议上级法院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关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当然,具体案件所出现的每种情况不是都能在法律中找到现成答案。因此,需要一些更具有灵活性、更具有概括性、更能有利于异议纠纷解决的手段和方法,这样才能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作出正确、有效、及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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