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范虚假民事诉讼,提高案件质量,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正常民事诉讼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逃避法定义务,而采取串通他人、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误导景泰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或执行,以实现其非法目的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可能存在于下列民事诉讼或执行案件中: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离婚纠纷案件;
(三)涉“小产权房”纠纷案件;
(四)同一当事人有较多财产纠纷案件;
(五)拆迁范围内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六)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七)存在执行异议的执行案件等。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防范虚假民事诉讼:
(一)双方当事人到庭要求调解的;
(二)双方当事人具有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的;
(三)双方均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对主要问题避而不答的;
(四)一方对对方的诉请和事实无异议的;
(五)审理或执行中双方协商以物抵债的;
(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四条 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时采取以下措施防范虚假民事诉讼:
(一)告知起诉人诉讼风险,即“赢了官司,兑不了现”,了解起诉人的真实诉讼目的;
(二)告知进行虚假民事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向起诉人送达《诚信诉讼承诺书》,并要求起诉人、与起诉人一同到庭的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
第五条 审理庭在审理中采取以下措施防范虚假民事诉讼:
(一)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二)对有可能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的适当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
(三)对原告必须到庭的案件,应要求其到庭。如果原告拒不到庭的,应告知不到庭的后果。证据不足的驳回诉讼请求;
(四)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要求调解人到庭;
(五)对原、被告协商以物抵债的,可告知不予协助执行,或不予准许。
第六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中采取以下措施防范虚假民事诉讼:
(一)对申请执行仲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严格审查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二)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宽松受理,举行听证,严格审查;
(三)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以物抵债的,可告知不予协助执行,或不予准许;
第七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案外人以虚假民事诉讼为由申请再审的,可予以必要的审查。
第八条 登记立案时发现虚假民事诉讼的,依法予以训诫,并对此不诚信行为予以登记。有二次以上虚假诉讼的,将其作为失信人向有关征信机构通报。
第九条 审理或执行中发现虚假民事诉讼的,根据情节分别处理:
(一)尚未涉嫌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条 审理或执行中发现虚假民事诉讼的,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个人的,将其作为失信人向有关征信机构、所在的社居委(村)通报;
(二)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单位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对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是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向其单位通报并建议给予处罚。是公民的,三年内禁止其代理非近亲属案件诉讼。
第十一条 本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民事诉讼的,依照最高景泰县人民法院《景泰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虚假民事诉讼而放任的,通报批评,年终公务员考核确定为不合格,取消所在单位年终评先评优资格;
对虚假民事诉讼的审查有重大过失的,通报批评,取消本人和所在单位年终评先评优资格;
对虚假民事诉讼的防范有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实施,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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